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6號聲請人 黃綵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沛珊 、 陳國 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劉沛珊、 陳國中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記載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543716)1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09年3月22日,惟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聲請人得請求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請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9年3月22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