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甲○○(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經核本件聲請本票3紙,相對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甲○○」,是請確認相對人之正確姓名並具狀陳報。
四、請具狀陳明本件聲請本票3紙之利息起算日,係「裁定送達翌日」或「民國112年3月27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瑞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