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廖鏡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聲請人貨款及票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
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20年4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0,788,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2年6月28日,並有利息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新埔││2325│田│0│28│0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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