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0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4017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林克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貳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按月加計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金融機構如發行多功能合一之卡片,其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為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本件請求內容第一項係原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卡中,使持卡人得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之循環現金貸款,與上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中所定義之現金卡業務相同【再經行政院金管會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490號函重申】,暨本件請求內容第二項係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均應予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結果,本件債權請求所生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即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