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號
乙○○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幼年時期,相對人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祖母照顧,但從未拿錢回家,相對人只有在需要用錢的時候才會回來,聲請人求學過程均以揹負學貸之方式完成學業,出社會工作後,因相對人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債主會到聲請人任職的公司找聲請人討債,後來相對人經送醫發現罹患癌症時,聲請人曾協助付清醫療費,而因相對人經常返回 麻豆 老家鬧事,親友頗感困擾,故聲請人每個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作其生活費。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渠等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至13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77年之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9頁),又相對人94年罹患口腔鱗狀系標癌末期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有第7類輕度身障證明,每月身障生活補助3,628元(安置後停撥),現插鼻胃管、臥床、無法自行行動、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安置於聖公護理之家,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3日南市社工字第1120775878號函及檢附之街友服務紀錄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5至58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 自渠 等年幼時未對渠等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核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4月6日召開相對人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及因相對人夜宿公園遭通報而於110年11月25日經該局街友社工評估開案服務相對人之後續處遇所載內容相符,有該局112年4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20460753號函、112年6月13日南市社工字第112077587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第55至58頁),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