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陳惠美 相對人 楊添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17,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擬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106年5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總計僅匯款2,005,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補足借款,然相對人表示已無力再借款,願更改抵押權擔保之金額,聲請人誤信為真,遂提供相關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於107年1月10日將前開抵押權變更設定金額為500萬元。相對人為與聲請人復合,於108年1月17日塗銷抵押權,因聲請人拒絕復合,相對人復於108年2月19日以聲請人前所交付之證件資料等,擅自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且拒不塗銷。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旋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67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相對人於108年初告知放棄對聲請人之債權,出具債務清償同
意書,於108年1月17日塗銷抵押權,聲請人拒絕復合後,相對人惱羞成怒,擅自於108年2月19日再次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凱基銀行歸仁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5月間抵押權設定資料、107年1月10日抵押權變更設定資料、108年1月17日清償塗銷資料、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無誤。聲請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00萬元,可
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符合法制,且不受市場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適當之標準。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844,000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估為4年4個月,據此,依法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為1,516,667元【計算式:700萬元×5%×(4+4/12)=1,5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因延後執行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51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