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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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女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同年7月30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該院以89年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92年簡字第710號、92年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2者經該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94年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訴字第
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者另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雖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97年1月11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97年1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