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最5行之「(淨重0.013公克)」補充為「(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淨重0.009公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後淨重合計未達行政院公布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10公克以上,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巨,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淨重0.0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自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均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本案查獲時所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因與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