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 王飛陽
吳銀樹 吳建都 陳義立 劉正光 徐光炳 共同 葉錦郎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7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4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性質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點費之方式,不區分日間或夜間工作而於工作內容有所差異;系爭夜點費發放多年後,被告曾多次將夜點費依當時物價指數之調幅進行調整,顯與職務內容無涉;系爭夜點費由原先被告單方發放食物演變為實支實付再改為發放代金之方式,惟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系爭夜點費即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亦非薪資,應屬被告之恩惠性福利措施。又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工勿排斥夜間工作,並感念夜間員工之辛勞而訂定之福利措施,又原告等受僱時即已知悉受僱夜間工作之形態,且無論輪值早中晚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顯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又被告既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被告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台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2、經查,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輪值小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40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3、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5、另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6、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另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1、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金額,即屬有據。
2、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勞基法施行前│21.16667│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1│王飛陽│105年5月31日├──────┼────┼──────┼───────┤221,493元│105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3.83333│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3,750.00元││││2│吳銀樹│106年7月1日├──────┼────┼──────┼───────┤181,619元│106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4,258.00元│││├───┼────┼───────┼──────┼────┼──────┼───────┼───────┼───────┤││││勞基法施行前│11.16667│退休前3個月│5,116.67元││││3│吳建都│106年12月1日├──────┼────┼──────┼───────┤213,650元│107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勞基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個月│4,900.00元││││4│陳義立│106年12月31日├──────┼────┼──────┼───────┤222,430元│107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勞基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5│劉正光│106年12月31日├──────┼────┼──────┼───────┤217,028元│107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0.33333│退休前6個月│4,850.00元│││├───┼────┼───────┼──────┼────┼──────┼───────┼───────┼───────┤││││勞基法施行前│14.8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6│徐光炳│106年12月31日├──────┼────┼──────┼───────┤221,497元│107年1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0.16667│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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