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楷
簡宏育徐華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中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宏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華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郭中楷與簡宏育、徐華洲均為朋友,渠因得知 盧宏東 積欠徐華洲款項未還,並未出面處理,且徐華洲正在找尋盧宏東。
郭中楷、簡宏育及徐華洲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中楷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
7年12月15日傍晚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對面,乘盧宏東與渠女友 李侑融 至麥當勞購物外出之際,以強拉盧宏東上車而違反 渠意願 之非法方式,將盧宏東強拉上郭中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且為制止盧宏東抗拒,即由後座不知名之2人毆擊盧宏東,致盧宏東受有右眼眶瘀傷、左臉挫傷、右手、右腋下挫傷、左前胸下方挫傷、後背抓傷、挫傷、右肩抓傷、右腰側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繼郭中楷在駕車過程中聯繫稱:「人已經帶到」等語,並將盧宏東載至新竹縣 竹東 鎮竹東火車站前廣場,再令盧宏東下車,改搭乘停放在該處、由簡宏育所駕駛車號不詳之深色國瑞小客車,而盧宏東上車後,即看見徐華洲,徐華洲並揚言略以:「之前欠款如何處理?趕快跟家人講清楚,不然下次就不只是這樣」等語,旋下車離去,而郭中楷等人亦駕車離開,再因簡宏育與盧宏東曾為同學,簡宏育即借行動電話與盧宏東報平安,並聯絡白牌計程車搭載盧宏東返回新竹市,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宏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中楷、簡宏育、徐華洲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訴字第56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9至276頁、第27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宏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侑融、 葉蘭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下稱4220號偵卷】第23至29頁、第30至34頁、第41至44頁、第47至50頁、第105至108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簡宏育)1份、證人李侑融拍攝相片及渠當日通聯紀錄拍攝資料3張、竹東火車站前監視器擷取資料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811004327號函暨其附件1份、本院查詢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設置處所GOOGLE查詢資料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4220號偵卷第51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8至59頁、第69頁,本院卷第179至195頁、第31
3至315頁),準此,被告郭中楷等3人上揭自白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前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盧宏東遭被告郭中楷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拉入自用小客車後,又因告訴人反抗致遭不知名之2人毆擊,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瘀傷、左臉挫傷、右手、右腋下挫傷、左前胸下方挫傷、後背抓傷、挫傷、右肩抓傷、右腰側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郭中楷及另2名成年男子以前開強暴方法,已致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剝奪且喪失其行動自由至明。是核被告郭中楷、簡宏育、徐華洲等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
3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另2名成年男子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強暴方式為之,然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郭中楷、簡宏育、徐華洲及另2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中楷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8罪)、4月(3罪)、4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郭中楷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簡宏育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郭中楷、簡宏育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郭中楷、簡宏育2人均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其等刑罰效應偏低,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徐華洲僅因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與被告郭中楷、簡宏育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強押告訴人至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告訴人並遭毆打成傷,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所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郭中楷、簡宏育、徐華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等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徐華洲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均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第274頁),兼衡被告郭中楷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子女,沒有負債;被告簡宏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中事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哥哥同住,沒有負債;被告徐華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汽車美容工作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徐華洲並無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徐華洲歷經警偵及審理程序後,終願認罪,亦徵其已知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徐華洲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應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徐華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徐華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徐華洲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徐華洲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徐華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