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章義務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永章與 李從福 (李從福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友人。李從福於民國106年1月5日15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姑山倉庫對面荔枝園工寮找友人泡茶、喝酒。嗣告訴人甲○○(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亦前往上址找李從福泡茶、喝酒。於同日16時20分許,被告亦前往上址找李從福,被告與告訴人遂一起飲酒、聊天,告訴人因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而出手毆打被告,並用手臂勒住被告脖子至工寮後方之荔枝園,雙方先徒手互相扭打,詎被告竟基於殺人未遂、傷害之犯意,持花盆砸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打暈後,趁告訴人無力反抗,又撿拾地下 保力達 空酒瓶,雙手各持1支持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撕裂傷傷口右前額4公分、右臉2公分、右耳2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少年簡○○與陳○○(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行經大坑路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看,發覺告訴人滿臉血跡坐在地上,聯絡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當場扣得保力達空酒瓶2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非有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非有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因無從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理由詳後述),而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亦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其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若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奪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審酌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從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簡○○、陳○○於警詢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急及潛在危險性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酒瓶2支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保力達酒瓶丟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撕裂傷傷口右前額4公分、右臉2公分、右耳2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之意思,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冤仇,被告沒有致告訴人於死的理由,且伊沒有拿花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5日16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姑山倉庫對面荔枝園工寮尋找李從福,並與告訴人一同泡茶、喝酒、聊天,告訴人因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而出手毆打被告,並用手臂勒住被告脖子至工寮後方之荔枝園,雙方徒手互相扭打,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撕裂傷傷口右前額4公分、右臉2公分、右耳2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23~24頁、第28~34頁)、證人李從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6頁、偵卷第8~9頁、第24~25頁)、證人簡○○、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0頁)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急及潛在危險性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23~2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0~31頁)、保力達空酒瓶照片1張(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雖否認有持保力達酒瓶毆打告訴人,惟被告確有手持保力達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乙情,業據證人李從福、證人簡○○、陳○○分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3頁背面、第7~10頁),而證人李從福嗣後雖改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持保力達酒瓶毆打云云,然以證人李從福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有情誼,易因人情壓力而匿飾雙方實際犯情,反觀證人簡○○、陳○○則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毫無相識且為在學學生,其證述可信程度自較證人李從福嗣後證述內容為高,自應認被告確有手持保力達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之事實存在。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手持花盆砸告訴人頭部,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現場復未扣得任何花盆,且在場證人李從福、簡○○、陳○○均證述未目擊此一情形,倘若被告果以花盆砸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極可能出現骨裂、骨折情形,應不致僅受有外傷而已,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容有誇大渲染之虞,在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花盆砸告訴人頭部之舉動下,尚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而與眾證人不符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持花盆砸告訴人頭部之行為。
(二)被告雖有前述以手及持保力達空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惟被告是否確具殺人之故意,仍有詳予斟酌之必要:
1.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同在高雄市○○區○○路姑山倉庫對面荔枝園工寮飲酒,彼此是第一次見面,先前互相不認識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警卷第1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告訴人前無任何私交,更遑論有何宿怨存在。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當日發生衝突之過程,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氣氛很好,但突然對方用手先把我脖子勒住,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鼻子,我便還手,以拳頭往他揍去,我都是往他肚子揍去,之後警方就到達現場,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仇恨與糾紛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原本都跟他們好好聊天,後來我也不知道跟那名男子講了什麼話,我們兩個就在工寮打起來了,我也不記得是因何事,我忘了當時講了什麼話才打起來的,我們之前沒有什麼仇恨或財務糾紛,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貞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顯見案發當日雙方僅因酒後口角始而衍生本案,以兩人當日初次見面,前無仇隙糾紛之關係,當時又僅係言語不合而起衝突,被告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衡情應無僅因細故驟下殺機,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或原因,是被告辯稱其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等語,並非無據。
2.再案發當時為尚有雙方其他友人在場,且被告屢屢遭友人勸阻乙節,已據在場之證人李從福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坐在告訴人的身上打告訴人,我就把被告拖出去工寮門口,結果被告又從工寮門口拿了2個保力達空瓶跑進來荔枝園,我跟著進來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被告手上的酒瓶不知去哪裡了,我又把被告拖出去工寮門口,但被告又衝進荔枝園,我又把被告拖出去,警察就到了等語甚明(偵卷第8頁),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應會避免雙方友人在場之情形,而尋機挑選告訴人孤身一人之場合,以避免他人介入,然被告於友人頻頻勸阻之情形下實行毆打行為,被告應係因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方毆打告訴人,尚無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意。 佐以 被告所持之保力達空瓶核屬鈍器,並非如持有銳器刀械等朝人體要害攻擊即可輕易穿刺人體而有高度致命可能,且事發地既屬荔枝園、工寮,當可尋得具殺傷力之農用工具,重則如鐵鍬、鐵鏟,輕如鐮刀、除草刀等銳器刀械應均可輕易取得,然被告僅隨意在工寮門口撿拾空瓶即率以毆打告訴人,若其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儘可尋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刀具或重型鐵器,卻捨此不為,是由此情以觀,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預見與決意,但尚難遽認其確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決意。
3.再稽以告訴人之頭部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多處撕裂傷傷口、右前額4公分、右臉2公分、右耳2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以及曾住院數日之情形,然未見告訴人有頭骨凹陷、骨折等嚴重傷害,再告訴人頭部受創程度為蜘蛛膜下微量出血,義大醫院進行治療方式僅為外傷之傷口縫合、藥物治療及住院觀察,且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視力及聽力均清晰,病情及傷口穩定之情,有義大醫院107年1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171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55頁),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無危及生命之虞,可見當時被告毆打之強度未達足以致人頭部嚴重受傷,進而引發死亡結果之程度,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其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故本案被告所犯應為普通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雖其基本事實同一,惟本案並非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詳下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固請求傳喚告訴人、證人簡○○、陳○○以證明被告有無以花盆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以及被告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傷害之犯意,惟本院認被告有無以花盆毆打告訴人部分,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訴,現場亦未扣得任何花瓶,證人簡○○、陳○○於警詢亦證稱並未目擊被告以花盆毆打告訴人,已足認定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訴,均已如前述,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意,已如前述,故無再行為此部分之調查,爰均予駁回。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應從一重其中之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所為應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於106年1月14日警詢時提出本案告訴(偵卷第3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1月19日調解成立,被告因此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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