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國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本案被告黃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起訴程式之審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2.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之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0月2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其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不諱(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訴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88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05884號)委驗單(見偵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④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未能遠離毒友、脫離毒癮環境、斷除毒癮誘惑,因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無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5頁審判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