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嘪志斌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6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被告嘪志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後淨重0.034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341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見基隆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卷第45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茲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