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森林公園壹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陞彰
訴訟代理人 林元章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9,845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
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6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22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