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1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另於於95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其於94年09月09日15時57分許,駕駛其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因違規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經警取締。其因另案通緝中,惟恐其真實身分為警發覺遭逮捕,竟持其所竊得之甲○○名義之駕駛執照(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冒用不知情之甲○○名義,供警員開單舉發,警員乃以「不依道路標誌指示行駛」為由,開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情事。乙○○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名義簽名各01枚,而偽造表示甲○○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甲○○本人於94年11月22日以書面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其駕照失竊遭冒用情形。經該裁決所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循線發覺查獲乙○○犯罪。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以陳述書01份向台北市交通裁決陳述甚明,證人 江至亨 於警詢亦陳明其住處於94年08月10日08時左右遭竊,失竊物品包括其弟甲○○之駕照、行照等情,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01紙、江至亨住處失竊之報案三聯單影本01份、甲○○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01份(載明甲○○於94年07月28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出境不在國內)可稽。關於被告當時另案通緝中之情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1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0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於95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竊盜有期徒刑08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係因另案通緝中,因駕車違規經警取締,惟恐其真實身分被發覺遭警緝獲,竟持其所竊取之甲○○駕照,冒用不知情之甲○○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甲○○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其竟偽造甲○○名義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0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所附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移送聯上該偽造之簽名外,均屬警員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已交予警員行使,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