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原告超捷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詩姵 被告 張明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451元;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告聲明第㈠項係金錢給付,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451元,聲明第㈡項為請求返還支票,揆諸前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斷,即應核定為9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3萬451元(計算式:104萬451+99萬=203萬4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惠雅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001113.10.1099萬元S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