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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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戴振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84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16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16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惠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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