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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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宗唐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萬宗唐於民國99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之「臺北市露營休閒車協會枕山營地」內與該協會會員開會,於會議中因質疑告訴人 賈益堅 對於協會資金交待不清,而與告訴人賈益堅發生爭執;詎被告萬宗唐竟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手掌摑告訴人賈益堅臉頰耳光1下,雖經告訴人賈益堅閃躲,惟其所配戴眼鏡仍遭打落,使之深感受辱。因認被告萬宗唐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賈益堅告訴被告萬宗唐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萬宗唐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賈益堅於100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