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明因有服用感冒藥水及憂鬱症之藥物,可能因藥物反應,致驗尿報告不正確,請求重新驗尿,並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志明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其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3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向 鄭佳昇 (另案偵辦)購買毒品,於99年1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其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33號住處查獲。
㈡抗告人雖否認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
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抗告人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報告編號9B2900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警詢卷)。此外,復有抗告人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是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稽。上開各情,同為原審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七月底、八月底,顯係空言、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則抗告人確有於9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其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3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原裁定業就
抗告人未坦承於9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審認相關證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9日報告編號9B2900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見警詢卷)、「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個」,並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等資料,以說明尿液毒品檢驗之可信性,是原裁定認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及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因施用後56至96小時等情,可認已說明其具體心證,及何以不採抗告人所辯之理由。再者,前揭驗尿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則其是否有服用感冒藥水及憂鬱症之藥物,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猶執陳詞辯稱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請求重新驗尿云云,為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水及憂鬱症之藥物,請求重新驗尿云云,委無可採。原裁定業已審酌相關證據,並具體說明其心證,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