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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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翊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翊真為 張華容 前夫之女友,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3時許,進入張華容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經張華容驅趕,仍留滯在上址不願離去,以此方式受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該住宅。 嗣高翊真 不滿遭驅趕,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址路邊,對張華容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詞,足以貶損張華容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高翊真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華容告訴被告高翊真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