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語華
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語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口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俐如 、 莊慈愍 、 陳昱辰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6頁、第90頁)。
(二)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至11頁)。
(三)告訴人曾俐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4頁)。
(四)告訴人莊慈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5頁)。
(五)告訴人陳昱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6頁)。
(六)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8至49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至65頁)。
(八)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俐如、莊慈愍、陳昱辰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截圖4紙及對話紀錄2紙等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卷第11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7至3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已如上述,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富邦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俐如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之客服」致電曾俐如,佯稱欲協助開通金流服務簽署云云,致曾俐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莊慈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 劉東兒 」與莊慈愍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音響,並提供7-11交貨便連結,指示其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8時51分許,匯款3萬9,989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3
陳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暱稱「 林宗翰 」與陳昱辰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7-11賣貨便連結,指示其註冊帳號並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9時6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1萬0,234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