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告 吳春生

被告 徐學賢

上列被告徐學賢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學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春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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