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簡邦杰 被告 陳濬紳 (原姓名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4.9%逐日計息,若未按月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11月17日為止,尚欠本金102,380元及利息118,203元,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貸款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5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