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正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正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正得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總統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一項前段,並增列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五、查本案受刑人施正得因犯重利等四罪,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以附表所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年度朴簡字第三七一號」外,餘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受刑人施正得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及案號│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號│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一○一年度朴簡字第三七一號│一○二年度朴簡字第五一號│一○二年度朴簡字第七二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一○一年度朴簡字第三七一號│一○二年度朴簡字第五一號│一○二年度朴簡字第七二號││判決├────┼─────────────┼─────────────┼─────────────┤││判決確定│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二年度執字第九三八號(已執│年度執字第1188號│年度執字第1513號│││行完畢)││││├─────────────┴─────────────┤│││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更字第四二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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