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九八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壹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福來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五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前揭二判決所示之各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先就上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五年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六月,再與不應減刑之他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蘇福來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因受其成年友人 張煌盛 (已於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之請託,基於代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一年五月上旬某日,在張煌盛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住處,收受張煌盛所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驗前淨重一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九五公克),而自斯時無故持有之。迨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福來位於嘉義市○○○街○○號二樓之四居處之地下停車場執行搜索,在蘇福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小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蘇福來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八頁),復有本院一○二年聲搜字三九二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物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九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一點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一九五公克,有該院一○二年四月十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三四一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件偵卷第二五頁),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三一、三二頁),足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該物,均屬「持有」。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蘇福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一○一年五月上旬某日,收受張煌盛所交付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時起,至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繼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三)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又係受友人之託,始代為保管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九五公克,不含外包裝袋一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包裝上開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