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玉菁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謝宜宏 依臺中市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交辦單(列管號碼104-B29756號)所指臺中市○區○○街長期車輛併排違規停車影響通行,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5時餘許前往勘查,在臺中市○區○○街○○號良成禮儀社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乃依規定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遇數名民眾包圍,質疑警方執法,謝宜宏於舉發完畢,甫返回臺中市○區○○街○○號前,欲騎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上開警用機車)離去時,發現原插在電門上讓上開警用機車保持閃燈之機車鑰匙及其他職務上之警用鑰匙共1串(含上開警用機車鑰匙1支及槍櫃、彈櫃、辦公桌、警用監視器暨路口號誌燈、警用監視器之防盜器等之鑰匙共1串6或7支,下稱上開警用鑰匙1串)遭不明人士拔取,謝宜宏旋即通報勤務中心稱上開警用機車鑰匙遭人竊取,莊玉菁在場聽聞即心生不滿,斯時 施俊宇 持路人拾得之上開警用鑰匙1串騎機車至謝宜宏前欲返還上開警用鑰匙1串,謝宜宏正欲伸手拿取上開警用鑰匙1串時,施俊宇將上開警用鑰匙1串往前拋,上開警用鑰匙1串乃掉落在地上,謝宜宏欲撿取上開警用鑰匙
1串時,莊玉菁明知警員謝宜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3分09秒許,以右腳踩在上開警用鑰匙1串上,並表示不滿謝宜宏誣指在場人士竊取上開警用鑰匙1串,謝宜宏需向在場人士道歉,否則不讓謝宜宏撿拾上開警用鑰匙1串,經謝宜宏表示此舉已涉嫌妨害公務,莊玉菁仍執意踩在上開警用鑰匙1串上要求謝宜宏道歉,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宜宏施強暴,且妨害謝宜宏撿拾上開警用鑰匙1串及持上開警用機車鑰匙騎上開警用機車離去之權利。謝宜宏見雙方僵持不下,遂以無線電請求支援,施俊宇見狀乃試圖拉離莊玉菁未果,嗣經施俊宇及在場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勸說後,莊玉菁於同日下午5時33分20秒許,始退開讓謝宜宏撿拾上開警用鑰匙1串。嗣警員 石竣帆 據報到場支援,即與謝宜宏一同以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莊玉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莊玉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踩到上開警用鑰匙1串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對於當下現場我只有情緒很激動,至於警員謝宜宏說有告知我說我涉嫌妨礙公務,但警員謝宜宏從開紅單開始就一直講這句話,所以當時我只是認知,為什麼警察執行勤務,對我們咆哮的罵的內容我要求他道歉,至於鑰匙在哪裡找到,我也不知道,且那已經是第二把鑰匙,當時有同事及路人拿第壹把鑰匙給謝宜宏,拿鑰匙給謝宜宏時我們還很客氣問謝宜宏是否這壹把,謝宜宏說不是,我當時只是很幼稚的心想還好不是,否則謝宜宏就要走了,心想要謝宜宏可不可以道歉,找鑰匙當時謝宜宏已經執行公務完畢,轉身離開要去騎車回去警局,謝宜宏當時已經執行勤務完畢,謝宜宏對無線電說現場有民眾偷東西,我說謝宜宏污衊我們現場的人,我要謝宜宏道歉,謝宜宏還是不道歉,當時有壹個學生在水溝旁邊撿到鑰匙,後來施俊宇從後方騎車來,是因為警察要我們到警局去說明,施俊宇才會騎機車來要載我去警局,施俊宇後來告訴我,人家交給他壹把鑰匙,因為他們知道我跟警察有爭執,知道施俊宇要過來我這邊,交給施俊宇,說是不是這把,我根本不知道第二把鑰匙的事情,我沒有回頭看,我只知道施俊宇回去騎機車要載我去警局的事情,路上碎石很多,我鞋子很平,踩到東西要把它踢開的反射動作才彈起來,當施俊宇騎到我後面說我們去警察局說,我轉過頭說什麼,我比較激動,我只是要站在施俊宇前方跟警察的中間,因為警察的目光已經轉過去我的另外一邊,所以我只是要對著警察的目光而已,所以我往那邊站一步,因為謝宜宏一直側眼看著我,我不舒服,謝宜宏就一直說不需要跟你講,反正你已經觸犯什麼,我說為什麼你一直這樣講話,為什麼你執法就可以這樣講話,為什麼你罵人一直當作無所謂,一直無視,現場我們也有錄影跟錄音,我們也有錄音到警察辱罵我們人格只值300元,我只要警員對我們說我們人格只有300元的事情道歉,是否警察為了給自己台階下,或現場有二、三十名民眾,為了警察尊嚴執法的權益,才辦我妨礙公務,如果我的反射動作就是踩到鑰匙就是妨礙公務,謝宜宏的警用機車停在66號,我們違規地點在70號的前面,謝宜宏鑰匙被拔走,有監視器,為何不找拔你鑰匙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上我們認為警員當時並不是在執行公務,因此,本件事實,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主觀上,被告當時與警員對話時,鑰匙掉落,被告並不知道,而無心踩踏鑰匙,前後僅有11秒鐘,完全沒有與警員身體碰觸,在旁人提醒即主動收回右腳,被告根本來不及形成主觀上的犯意,警員在原審陳述的內容,非但與事實不符,其所陳述內容,更不可能在11秒內發生,原審卻僅以警員之證詞,即推論被告有犯罪行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論原則,因此在本件警員既然不是依法執行職務,只是要尋找其遺失的鑰匙,被告主觀上也無妨礙公務的犯意,卻僅因一方具有警員的身分,即把被告無心踩踏鑰匙的行為,嚴苛認定犯罪行為,而以刑事手段懲罰被告,違反刑事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等語。
二、經查:㈠警員謝宜宏穿著警察制服,於上開時間,騎上開警用機車至
上開地點,處理違規停車之事情而依法執行職務,嗣於舉發違規停車完畢返回臺中市○區○○街○○號前,欲騎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警用機車離去時,發現插在電門之上開警用鑰匙1串遭不明人士拔取,謝宜宏旋即通報勤務中心稱警用機車鑰匙遭人竊取,被告在場聽聞即心生不滿,斯時施俊宇持路人拾得之上開警用鑰匙1串騎機車至謝宜宏前欲返還上開警用鑰匙1串,謝宜宏正欲伸手拿取上開警用鑰匙1串時,施俊宇將上開警用鑰匙1串往前拋,上開警用鑰匙1串乃掉落於地上等情,業據證人謝宜宏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偵查(見偵卷第4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原審卷第10
9頁至第118頁、第131頁至133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證人施俊宇於警詢(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偵查(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3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警用鑰匙1串經施俊宇往前拋而掉落在地上時
,旋即以右腳踩在上開警用鑰匙1串上,並表示不滿謝宜宏誣指在場人士竊取上開警用鑰匙1串,謝宜宏需向在場人士道歉,否則不讓謝宜宏撿拾上開警用鑰匙1串,經謝宜宏表示此舉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執意踩在上開警用鑰匙1串上要求謝宜宏道歉,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宜宏施強暴,且妨害謝宜宏撿拾上開警用鑰匙1串及持上開警用機車鑰匙騎上開警用機車離去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謝宜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施俊宇騎過來的時候,我就有注意到他,他騎到我面前的時候,他左手拿著鑰匙,他就講說,我的鑰匙在這,當我右手準備要接的時候,他就丟下來,……當我正準備要去撿的時候,莊玉菁她的右腳直接踩踏,踩踏之後然後轉身,轉身就跟我講說不跟她道歉的話就不讓我拿鑰匙,然後這個時候,我就跟她講說,她妨害公務,然後就要逮捕她,然後就用無線電開始喊支援。」、「〈法官問:被告莊玉菁在講說如果你不道歉的話,就不讓你拿鑰匙,在更之前,她有要求再跟你做什麼對話嗎,要不然她為什麼會講到要要求你道歉的事?〉因為當我鑰匙不見的時候,我就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因為我在現場我也沒辦法離去,而且我接下來還有另外一個勤務,沒辦法離去,我用無線電是跟勤務指揮中心說,我的鑰匙被現場的人拿走了,……在對話的過程當中,其實還蠻長的,因為要解決鑰匙不見了,然後這時候突然莊玉菁走過來,她跟我講說,我憑什麼說現場的人偷我鑰匙,然後這時候我就沒有回應她,因為鑰匙不見的確是事實,然後她就開始一直要求說,我一定要道歉,本來一開始她說要告我誣告,但是我一樣沒有理她,因為我覺得她對我找鑰匙沒有任何幫助,所以她在那邊講我都不理她,我就直接還是再跟201,就是我們的勤務指揮中心再做聯繫,因為要看如何解決我現在的危難,然後當時莊玉菁的話她就是第一她要告我誣告,說我這樣子講說他們偷東西,第二個她要求我道歉,就是一直要我道歉、要我道歉,然後一直到施俊宇出現之後,就是他說我鑰匙在這裡,鑰匙在這裡之後,就是接下來的狀況。」、「〈法官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5052號偵查卷第27頁上方照片)這個就是被告踩在鑰匙上開始的時候嗎?(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時候已經踩了,她其實是一氣呵成,就直接踩踏後直接轉身,……」、「……她是腳步踩住之後身體才會往前……」、「……正準備要接的時候,鑰匙就下去了,下去的時候我就要伸手去撿,這個時候莊玉菁往前踩踏,……等到莊玉菁踩下去的時候,變成施俊宇、莊玉菁、我三個連成一直線,她踩下去之後,接下來的話,其實施俊宇他蠻好心,他有試著去阻止莊玉菁,但是那時候其實她犯行已經構成的時候,我是已經開始在喊無線電,施俊宇第一次去拉莊玉菁的時候,我看得出來莊玉菁其實她還很堅持站在上面,然後一直到其他人一直靠攏,靠攏的話他們是要幹什麼我是不知道,靠攏之後施俊宇又再把她拉開之後,莊玉菁她才離開,她離開的時候,本來她離開的幅度比較小,還比較小的時候我正準備要撿,那我還有把她身體稍微推開一點,我才撿得到鑰匙,……」、「〈法官問:你說鑰匙掉在地板上之後,被告有先用腳踩過去,是左腳還是?〉(點頭)是,右腳。」、「〈法官問:被告先用右腳踩過去?〉右腳踩在鑰匙上面。」、「〈法官問:然後再轉身面對你嗎?〉對。」、「〈法官問:在被告踩鑰匙面對你之後,你剛才跟辯護人講說你有跟被告說她已經可能妨害公務?〉她已經可能涉嫌妨害公務的時候,其實只是跟她罪名告知,我已經不是再徵求她同意了。」、「〈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 律師問:我說在你所稱被告踩到鑰匙到她移開腳步這之間,你跟她說了哪些話,在當時?〉在當時的話,我做了幾個動作,第一告知當事人,她可能涉嫌妨害公務了,但是當時當事人還不為所動,她只補了我一句話,全文忘記了,但是主旨是說如果我不道歉的話,她不讓我拿鑰匙,那個文的前後還有正確用詞的話我是忘記了,但是全文是這樣子,然後她也是這麼態度堅定之後,我開始就是拿無線電喊支援,……」、「〈選任辯護人王雲玉律師問:……,你的意思大概就是你跟被告說她這樣已經涉嫌妨害公務?〉可能涉嫌妨害公務。」、「〈選任辯護人王雲玉律師問:被告可能講的意思是她說你要道歉,你不道歉就不讓你拿鑰匙這樣子?我說你剛才的意思是說被告講了一段什麼話,但是你忘了,你的意思大概是什麼?〉被告的正確文字排列組合我完全忘記了,但是主旨就是如果我不道歉的話她不讓我拿鑰匙,不道歉的話是以在事件發生之前的前文,後面延續下來的。」、「〈法官問:…到底被告是用哪一隻腳踩鑰匙,你確不確定?〉我確定是右腳,……」、「〈法官問:你很確定她是用右腳踩鑰匙的原因是什麼?〉因為當時的狀況發生,我親眼看到她右腳踩在上面,沒有什麼原因,就是因為我看到就是她右腳踩在上面。」、「……她是先往前踏之後才右轉身90度面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1頁、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莊玉菁腳移開之後距離還不夠遠,我的左手是再把她往後推一步之後才有辦法蹲著拿到鑰匙,是有觸碰到莊玉菁,請莊玉菁再往後一步之後才有辦法撿到鑰匙,因為鑰匙在莊玉菁腳下,當時莊玉菁是沒有抗拒,但我請莊玉菁把鑰匙還給我的時候是沒有得到回應。這個時候沒有請求支援,因為還沒有犯罪,那時候的無線電內容是在跟我的勤務指揮中心回報說我的警用機車鑰匙不見了,我那時候不是在跟莊玉菁講話,也沒有請求支援,是到莊玉菁踩鑰匙的時候,我先告訴莊玉菁說妳這樣可能涉嫌妨害公務之後,我就開始叫支援了。中間都是莊玉菁在講話,我沒有跟莊玉菁講話。莊玉菁踩鑰匙時,我明確告知莊玉菁罪名,告知她這樣可能涉嫌妨害公務,然後就叫支援,叫完支援之後跟莊玉菁說待會警方要逮捕妳,妳要跟我們回派出所,然後莊玉菁那時候講說不用,她自己去,我說不好意思,我們帶妳去,妳不能自己去,然後莊玉菁就進去拿包包,全程我看著莊玉菁一直到支援警力來了之後才開始做逮捕的動作。莊玉菁踩鑰匙的時間大概數10秒,可以讓我跟她罪名告知,然後叫支援的這段時間。我是因為莊玉菁踩鑰匙才叫支援的,並當面告知莊玉菁罪名,但莊玉菁還是踩著鑰匙,莊玉菁是以右腳往前踏一步之後右腳踩著鑰匙,以鏡頭來看的話,雖然我是移動的,但地上的標線是不動的,以標線去做和施俊宇的相對位置可以看到本來我的鏡頭是對著施俊宇,然後莊玉菁不在鏡頭裡面,莊玉菁出現在鏡頭裡面的這一刻她就踩下去了,約(下午
5時33分)9秒的時候莊玉菁踩住鑰匙,直到(下午5時33分)19、20秒的時候莊玉菁的腳才離開鑰匙,那時候莊玉菁的手舉起來是說不用,我自己去,我跟她講說不好意思,妳要搭我們的警車回去,這個時候我已經罪名告知完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復有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104年6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之蒐證錄影檔案「ARFH0377.AVI」之勘驗結果:被告於施俊宇將鑰匙往上開機車前方拋後,旋往前一步站在上開機車車頭前,之後面對謝宜宏方向雙手插腰大聲說話之情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並有前揭蒐證錄影檔案之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㈢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當天係穿一般平底塑膠鞋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且於104年7月3日偵查中已自陳:「〈檢察官問:……妳知不知道妳自己踩到鑰匙?〉我踩上去的時候才知道。」、「〈檢察官問:那妳為什麼不讓開,對不起、對不起,我幫你撿起來,我不小心踩到了,這不是正常人的反應嗎?〉……,因為警察拿了鑰匙他要離開了。」、「我只是很執著就是為什麼不先道歉,而且我不是故意踩上去,……」、「……我當下踩鑰匙的時候我絕對不是故意,但是我踩上去的時候,我知道我踩到鑰匙了,那警察就跟我講,『請妳讓開,妳踩到我鑰匙了』,我說那你要先跟我道歉呀,那是我踩上去才知道的,我是用左腳踩,因為警員在我的前方,施俊宇是騎著摩托車。」、「……他說我踩到鑰匙了,我還有低頭看一下那個是鑰匙,因為外面都是柏油路,碎石頭也很多,所以當他說我踩到鑰匙,我有低頭看一下確實是鑰匙。」、「〈檢察官問:……妳跟警察說那你要先道歉呀,是不是?〉我說那你要不要跟我先道歉。」等語,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4年7月3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當時知悉其腳踩在鑰匙上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ARF0377.AVI①2015/6/317時32分51秒(檔案第45秒起)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即係被告)面對鏡頭,臉部表情激動,從嘴型判斷應在大聲說話,並以左手指著鏡頭,繼續說話(嘴型疑似:你什麼東西啊),隨後雙手插腰,繼續對著鏡頭說話。
②17時33分5秒(檔案第59秒起)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即係施俊宇),騎乘紅色機車騎至甲女身後,左手拿著一串黃色吊牌的鑰匙向前丟在機車車頭前面地上,甲女左轉身面對乙男往前一步站在機車車頭前面,之後右轉身面向鏡頭雙手插腰,對著鏡頭繼續說話,乙男騎機車往甲女左邊移動,並以右手將甲女的左手往後拉,甲女右手向上舉一下後放下,繼續對著鏡頭說話,乙男持續拉甲女左手,甲女左手揮掉乙男的右手,右手持續揮擺比劃,繼續對鏡頭說話,此時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徒步走向甲女並站在甲女右側。
③17時33分17秒(檔案第1分10秒起)
乙男將機車再往前騎一點至甲女左側旁,從乙男嘴型判斷應在跟甲女說話,並以右手將甲女之左手撥開,並將右手檔在甲女腹部前方,此時甲女看了一下地面,並將右腳在地上往後踢。
④17時33分21秒(檔案第1分14秒起)
一名身穿深藍色NIKE貼身運動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下稱 丁男 ),往前走到甲女左側,並以左手拉開甲女肩膀,20秒時甲女右腳往後滑步,22秒甲女左右往後各退一步,甲女左腳及右腳往後各退一步(左腳先,右腳後),甲女繼續對著鏡頭講話,並以左手前後比劃,雙手插腰。此時乙男以右手指向鏡頭比劃,從嘴型看乙男對著鏡頭說話,並持續講話。
⑤17時33分28秒(檔案第1分22秒起)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戴著眼鏡之男子(下稱戊男)往前走站在丁男的右後方,此時甲女抿嘴,並張嘴笑且轉身向後對著後面的人說話,並揮舞著左手,之後再轉身反覆面對鏡頭及背對鏡頭說話,並以左右手前後比劃,之後轉身往後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附卷可憑,參佐證人謝宜宏之上開證述,核之前揭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可知,上開警用鑰匙1串經施俊宇往前拋而掉落在地上,謝宜宏正準備要撿的時候,原先正面面對謝宜宏之被告,旋即左轉身面對施俊宇,而後往前一步站在施俊宇機車車頭前面,於104年6月3日下午5時33分09秒許,以右腳踩在上開警用鑰匙1串上,踩踏之後即右轉身向謝宜宏表示倘不向渠等道歉,即不讓謝宜宏拾取鑰匙之案發過程,已足認被告係意識到施俊宇往前拋之上開警用鑰匙1串落地後,旋即轉身面對施俊宇,往前一步以右腳踩住上開警用鑰匙1串上,而後再轉身面對謝宜宏,並要求謝宜宏道歉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不是故意踩鑰匙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無心踩踏鑰匙云云,實不足採。再由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警察拿了鑰匙他要離開了」等語, 益徵 ,被告係認為警察拿了上開警用鑰匙1串後即會離開,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下午5時33分09秒許,以右腳踩在上開警用鑰匙1串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宜宏撿拾上開警用鑰匙1串及持上開警用機車鑰匙騎上開警用機車離去之權利,被告於104年6月3日下午5時33分09秒許,以右腳踩在上開警用鑰匙1串上之行為,其妨害公務之犯意已然形成,且犯行並已成立,不因事後歸還上開警用鑰匙
1串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準此,辯護人認前後僅有11秒鐘,被告根本來不及形成主觀上的犯意云云,亦屬無據。再謝宜宏於被告以右腳踩在上開警用鑰匙1串時,即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並請求警力支援,業如前述,區區數十字,非無法於11秒內完成,是辯護人以謝宜宏所陳述內容,不可能在11秒內發生云云,應係推測之詞,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而警員謝宜宏因見雙方僵持不下,遂以無線電請求支援,施
俊宇見狀乃試圖拉離被告未果,嗣經施俊宇及在場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勸說後,被告始退開讓謝宜宏撿拾上開警用鑰匙1串之情,有證人謝宜宏(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
6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施俊宇(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104年6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之蒐證錄影檔案「ARFH0377.AVI」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而證人施俊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沒有聽到警察說「妳這樣已經涉嫌妨害公務了」,其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說「如果你不道歉就不讓你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證人施俊宇亦證稱其當時沒有注意聽警員謝宜宏在現場說什麼話,而被告有持續在講話,惟其亦沒有注意聽,其不記得被告踩著鑰匙時,有對警員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是縱證人施俊宇證稱其未聽聞警察表示「妳這樣已經涉嫌妨害公務了」,及被告表示「如果你不道歉就不讓你拿鑰匙」等語,亦難據此認警員謝宜宏及被告當時無上開表示。
㈤再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
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警員於服勤或待命服勤時間,處理上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相關勤務及處理上開勤務之在途期間,在辦公處所待命服勤期間,均屬執行警員之勤務範圍,並不以執行特定勤務為必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謝宜宏已經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執行公務完畢,其轉身離開要去騎車回去警局之行為,並非屬執行公務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按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於參照)。是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於原審所引之他案判決(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66頁)之事實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情形: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亦當然含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0
1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所犯上開二罪,乃一對物之強暴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見原審卷第3頁),容有誤會。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謝宜宏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對警員謝宜宏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謝宜宏依法執行公務,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嗣已與警員謝宜宏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04年11月25日前給付警員謝宜宏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警員謝宜宏指定之財團法人慈光圖書館郵政劃撥帳戶,且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原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614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第139頁、第142頁),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