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