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郵寄方式寄送上訴狀,則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法院實際收到上訴狀之日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五0頁),且本件未有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上訴狀於法院。被告雖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出上訴狀,但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才收到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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