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國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雍順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9,960元,應徵裁判費1萬6,0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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