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貨車雖尚未受強制執行,惟為避免更生程序被干擾,希望繼續保有貨車。為此,爰依法請求准許裁定核准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而保全處分之內容,雖容由聲請人依其實際需求加以擇定,惟仍應符合上述保全處分之制度目的,且能具體執行;若僅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勾選聲請項目,附加空泛之理由,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則保全處分之聲請極易淪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此顯非保全制度設計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縱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貨車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保全債務人貨車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