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7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7號受理,惟相對人未依限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條第1、3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丙○○,因該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6134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10月9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相對人逾期仍未為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96年10月10日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其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機關即經濟部限期改選,即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丙○○之董事長職務亦當然解任。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丙○○,惟已於96年10月10日當然解任,對該公司之代理權即告消滅,致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照)。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亦查無推選新任法定代理人之會議紀錄,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參見)。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丙○○,對該公司業務更較一般人知之甚撚,且尚查無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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