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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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8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灸針頭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大湖18號住所,擅自為不特定病患執行問診、針灸之醫療業務行為,嗣於同年6月15日16時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正為病患 林月里柯秀蓁 實施足部針灸行為,並扣得已使用過之針灸針頭10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月里、柯秀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已使用過之針灸針頭10支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而被告上開犯行既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一定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其行為內容,當然包括繼續多次之醫療行為在內,是其於上揭時、地先後多次之醫療行為,僅應包括地單純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併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因與業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參加中醫檢定考試,除國文科外,專業科目均已全部及科,有成績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尚與一般未具專業知識之密醫有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灸針頭10支,均係供被告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藥包10包,係被告甲○○執行葯師業務調劑販售之藥物,非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有被告藥師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堪可採信,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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