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人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人傑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謝人傑之父與告訴人 鄭家宜 前為配偶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直系姻親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告訴人欲探視其子即被告胞弟而有爭執,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被告謝人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人傑之父親與鄭家宜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謝人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與鄭家宜拉扯後,再以養樂多罐朝鄭家宜方向丟擲,砸到鄭家宜臉部及鼻子,致其受有腹壁挫傷、鼻子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家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