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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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善翔僅因停車糾紛,竟隨意折斷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貨車之左後視鏡,致左後視鏡損壞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被告張善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翔於民國112年2月18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水源街與福仁街口私人停車場內,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折斷 黃任公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左後照鏡,致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任公。
二、案經黃任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善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任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洪韻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