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豪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石碇隧道內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擦撞隧道內車道右側之突出物後失控撞及由對向告訴人 林聰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碎性骨折及左肩睪丸破裂併深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04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