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施凱騰 被告 黃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利息。詎被告至103年5月29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38,387元未還,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38,387元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