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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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
3行,關於被告前案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潘志堅前因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58號判
決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
15號判決處拘役5日、5日、5日、5日、5日、5日、5日、5日
、5日、5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35
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6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
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本
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
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雨衣1件、雨褲1件、安全帽1頂,為
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偵字卷第26頁),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