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蕭素閑
被   告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4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林」、「Crown陳」、「
華苓」、綽號「小雲」等人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取款車手。被告加入後,由「Crown陳」指示被告至指定
地點,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包裹,而取得訴外人 楊詩怡 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109年4月22日16時28分許,佯裝親友致電原告,向原
告訛稱: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2時
24分許,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Crown陳」指示被
告於同日13時24分、28分、29分許,在富邦銀行西湖分行
領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以此
方式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
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
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
205號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收取提款卡、
密碼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
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
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原告受詐欺而
匯款金額為23萬元,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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