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忠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忠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忠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4245號│度偵字第150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21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實├──┼────────────┼────────────┤│審│判決│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21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決├──┼────────────┼────────────┤││確定│108年4月18日│108年5月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620號│度執字第30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