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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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聲請人 陳家慧 相對人 陳木滕 關係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陳家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陳家蓁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因工作摔倒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接受開顱及腦壓偵測器置入手術後,現仍意識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陳家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患有腦外傷後遺症、失智症,其理解能力、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且無法恢復,足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月珍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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