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6號聲請人 曹文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汶安 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料提示竟未獲兌付,嗣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置若罔聞,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馬公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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