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15號原告 李紅萍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百州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0,2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9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喪假工資7,736元、105年4月及9月短少薪資計12,252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46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1/2=500)。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5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