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6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聖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扣案之重型機車本身非違禁物品,僅係偶然經聲請人即被告洪聖欽(下稱被告)使用於本案領款,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被告目前獲保在外,平日須代步交通工具,機車本身殘值亦不高,及被告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期繳交和解金,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並非作為本案聯繫之用,且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因個人信用問題,故由胞姐購入後,無償借予被告使用;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1,000元部分,係被告母親因被告開設洗衣店所需,於民國105年5月3日自郵局提領,並囑咐被告繳款,但被告因本案犯罪耽擱,致未能立即繳款而暫時保管於身邊,實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復按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10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偵查階段,經警方對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聲請意旨所述之上開扣押物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本案雖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全案亦未確定,是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誠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