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浩瑋所有IPHONEXS行動電話1支,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在案,因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案件扣押物品清單中所載聲請人所有之IPHONE8、IPHONEXS、華為行動電話各1支(即士林地檢署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10年保管字第913號編號1、2,其中編號2部分應為華為行動電話,誤載為IPHONE,本院訴字卷第9頁),確為聲請人所有,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0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存卷可佐。又本案聲請人部分尚未審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IPHONEXS行動電話內有告訴人全裸照片,暨與其他被告之對話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有卷存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21至123頁)可證,故依案情及目前審理進度,可認上揭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即有於後續審理為證據之可能,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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