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告 何泓毅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何迎楓何佳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 吳芳瑛 生前向銀行借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受吳芳瑛委託清償該債務,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56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被告抗辯原告與吳芳瑛無委任或任何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56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受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母 何簡梅 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00萬元。105年1月21日陽信銀行將借款200萬元匯至原告新開立之帳戶,由原告上開帳戶轉出568569元清償戶名吳芳瑛放款帳號之借款,105年1月26日由原告上開帳戶匯出566536元清償原告自己之車子貸款,原告顯非以自己金錢清償被告母親吳芳瑛債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證人 何秀美 於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及原告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貸款繳息收據等件為證。惟綜觀系爭筆錄,證人何秀美並未證述被告母親吳芳瑛有委託原告清償本件貸款之事實。又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陽信銀行,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放款存入金額200萬元,係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借款,原告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號)於105年1月21日存摺轉出金額568569元係清償該行授信戶吳芳瑛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號)之借款,有陽信銀行臺中分行108年3月22日陽信臺中字第108015號、108年5月29日陽信臺中字第108036號函在卷可稽。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與見證書、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申請書所示,原告係於106年11月28日因何簡梅遺囑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105年1月21日由甲帳號轉出金額568569元清償乙帳號之借款,係兩造祖母何簡梅於105年1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陽信銀行之抵押借款。而原告於起訴狀陳述:「幫主債務人即『被告母親吳芳瑛』與連帶保證人何簡梅,清償其剩餘之569991元」,顯見何簡梅為吳芳瑛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才代位清償吳芳瑛剩餘貸款。此觀證人何秀美於系爭筆錄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妳母親(指何簡梅)住的大里東榮路一段二十二號房地(指系爭房地),那個房子有沒有借錢給原告(指本件被告)父母親使用?答:有,我媽媽說被我大哥騙去貸款一百萬元,起先我不知道,是我媽媽後來跟我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這個房子後來有被拍賣的事情?答:有,就是借貸一百萬元,大哥沒有繳納貸款,所以要被拍賣,我媽媽打電話跟我講的,人家來貼紙。」自明。足認原告係受其祖母何簡梅處理本件代位清償事務,因連帶保證人代位清償而取得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母親吳芳瑛求償權者,為兩造祖母何簡梅,而非原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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