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葉耀輝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第三人 葉淑美
葉佩汶 張美珠 葉文傑 葉佩青 彭進財 彭琬珺 葉芮伶 葉忠信 葉旭華 葉旭樑 葉旭賓 葉秀瑛 葉忠義 曹禮州 葉文鈞 葉文程 方春英 葉阿桂 葉文山 葉文璋 彭琬婷 彭琬茹 曾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 葉金柱 與被告 葉文祥 、 胡葉靜代 、 葉文代 、 葉英英 (下合稱被告)共有,葉金柱死後由原告及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下合稱第三人)共同繼承。原告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原告與第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若因渠等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葉金柱與被告共有,於葉金柱死亡後,其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應由葉金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乙節陳述意見,而渠等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任何表示,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其權利,若第三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第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