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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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溫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溫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溫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案)、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2案),上開第1、2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3案)、98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4案),前揭第3、4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已確定之應執行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林梅花 (即洪溫溪之母)】至彰化縣二林鎮○○里000000000地號土地,趁四下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即徒手竊取 吳運標 所有之農友牌過磷酸鈣肥料2包(價值總計新臺幣360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肥料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機車離去。嗣吳運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溫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運標、證人林梅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星地圖、被告所竊之同款過磷酸鈣肥料包裝袋照片2張、竊案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檢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案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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