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構成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被告謝佳芬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號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毒偵字第32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嗣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佳芬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徵得謝佳芬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㈡於109年7月13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堤防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7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謝佳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J567)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J567)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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