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林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玆審酌被告就與告訴人間之毀損債權案件,未能思尋適切方式審慎表達己見,理性以對,竟咨意謾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15頁第23行),且本件源因雙方各訟累一時情緒不滿所致,未再衍生其他肢體衝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平日關係不和睦,且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偵訊時亦明確表示本件不願意和解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961號卷第15頁第24至25行),並有上開103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林伯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伯源與 楊衍濱 兩人因毀損債權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署1樓法警室後方之詢問室開庭結束後,雙方因故在法警室發生口角,林伯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法警室門口,以「孬種」等語,辱罵楊衍濱,足以貶損楊衍濱之人格及名譽。案經楊衍濱訴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林伯源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衍濱之證述。㈢、證人 王嘉宏張庭傑 之證詞。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㈤、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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