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吉
蔡朝枝楊萬成郭余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吉、蔡朝枝、楊萬成、郭余秀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壹顆、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牌尺四支、搬風一顆、賭資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楊萬吉
蔡朝枝楊萬成郭余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78年1月27日,以78年度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78年2月28日,以78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朝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30日至100年3月29日。詎仍不知悔改,與楊萬成、郭余秀梅,4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晚間7時起,至晚間9時20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在基隆市○○區○○街○○○○○號「老人活動中心會議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場置放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等物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贏牌者依據底及台數向輸牌者收取賭金。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在賭桌上扣得前述賭具以及賭資4,2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吉、蔡朝枝、楊萬成、郭余秀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現場位置圖1紙、查扣物照片2張、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賭資4,25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吉、蔡朝枝、楊萬成、郭余秀梅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4,25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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